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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人事考试院针对“考试作弊”发布九大提醒


【发稿时间 :2019-09-24】

 

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,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,为严惩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了强力支撑。
   9月3日,为进一步保障法律正确、统一适用,依法严厉惩治、有效防范考试作弊犯罪,最高法、最高检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,并于2019年9月4日起施行。
   日前,省人事考试院针对人事考试实际情况,围绕该《解释》进行解读,向我省考生发布九大提醒。


  (一)资格考试同样受《刑法》保护
  【解读】省人事考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,《解释》明确了高考、公务员、资格考试、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等4类考试,属于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中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罪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所适用的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范围。
  【提醒】切莫起心动念或临时起意产生作弊行为,否则,接下来的一切行为都会为“量刑”作“贡献”。 


  六类作弊行为属于“情节严重”
  【解读】《解释》根据六类情形的界定,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标准。
    一是考试类型界定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、影响大、涉及面广。故《解释》将在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    二是行为后果界定。《解释》将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明确规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    三是行为主体界定。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,主观恶性更大,故《解释》将其规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    四是地域范围界定。组织考生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作弊的,危害十分严重,故《解释》将其规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    五是数量标准界定。《解释》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,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,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规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    六是违法所得界定。根据所涉考试的不同,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违法所得数额相差较大。基于严厉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考虑,《解释》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  【提醒】不要购买任何电子器材参与作弊,否则,一不小心很可能会与“参与组织”“集体作弊”“情节严重”等有了关联。


  三)作弊器材认定标准更明晰
  【解读】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可以发送、接收考试试题、答案的纽扣式数码相机、眼镜式密拍设备等,均可以认定为“作弊器材”。涉及专用问谍器材、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、“伪基站”等器材的,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。《解释》第三条明确规定: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,获取、记录、传递、接收、存储考试试题、答案等功能的程序、工具,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、工具,应当认定“作弊器材”。《解释》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: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“作弊器材”难以确定的,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,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。
  【提醒】对于作弊器材,将注重“事实认定”,而非“鉴定”。 


  四)开考前被查处属于“既遂”
  【解读】《解释》第四条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:组织考试作弊,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,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、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,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。
  【提醒】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,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,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。 

  (五)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无法逃罪
  【解读】《解释》明确规定: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,不影响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的认定。
  同时,涉及相关试题、答案涉及的考试类型,造成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后果,多次或者提供人次三十人次以上,以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等具体情形,将被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  【提醒】出售提供试题答案,既不能免罪也无法逃罪,切不要“以身试法”!

  六)“当枪手”和“请枪手”均为刑事犯罪
  【解读】《解释》明确了代替考试犯罪。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,构成代替考试罪。
  【提醒】“帮人”需理智,切莫“害人又误已”!

  七)考试作弊可能涉及多项罪名
  【解读】《解释》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适用“数罪并罚”,考试作弊行为可能涉及多项罪名,比如: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、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、组织考试作弊罪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等,适用“数罪并罚”且从重定罪处罚。
  【提醒】一个考试作弊行为可能会招致“数罪并罚”,结局就是“罪加一等”。

 
  八)追究刑事责任不仅限于“法定国考”
  【解读】虽然有些罪名适用范围限于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,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追究。《解释》第十条规定: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,组织作弊,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,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,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、非法生产、销售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使用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、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 【提醒】针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其他刑事罪名还很多,切莫“心存侥幸”! 


   九)考试作弊将面临职业禁止
  【解读】考试作弊,面临的将是身心受累、精神受压、经济受罚、职业受禁……《解释》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、禁止令和罚金规则。对于考试作弊被判处刑罚的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,依法宣告职业禁止;被判处管制、宣告缓刑的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依法宣告禁止令。对于相关作弊行为构成犯罪的,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、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、认罪悔罪态度等,依法判处罚金。
  【提醒】成功之路千万条,诚信应考第一条!考试作弊,人生将“无法偿付”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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